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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将“人防设施”改装“车库”盗卖属严重违法

 摘要:由于房地产市场的不成熟,部分开发商违法将其自身都不拥有任何“独立产权”的人防设施,改装成“车库”、“车位”后高价出售、出租给业主,这是盗卖全体业主“共有财产”的违法行为,也将严重阻碍社会的科学、和谐发展。

关键词:开发商;业主;人防设施;车库;物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4-0112-02

一、楼盘“人防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一)人防设施的强制规划
中国《人民防空法》的宗旨是“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其第22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这是开发商开发楼盘时,必须依法规划并建设人防设施的法律依据,这是人防设施属于楼盘“附属设施”与“共用设施”的法律依据,这是保护人民生命与财产安全的保障,这是开发商享受开发利益时必须同时承担的社会义务与社会责任,这是法律赋予开发商的强制性法律义务,这是为民族谋求平安的事业。如果不履行该义务,应承担该法第48条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足见其强制性。
(二)人防设施的建设途径
对于楼盘人防设施的具体建设途径问题,通常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来落实。例如《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3年)》(以下简称“该‘办法’”)第10条、第11条规定了两种途径。
1.开发商投资在楼盘中自行规划建设。该“办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重建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基于该规定与经济理性,开发商会有选择性地投资在楼盘中建设。原因有:其一,通常六层以下房屋基础埋深3米左右,要挖深做人防设施不经济合算,开发商宁愿交“易地建设费”;其二,而十层以上或3米以上基础埋深,只要增加部分投资,就能建设人防设施,并且所“增加部分投资”远低于“易地建设费”。所以,法律规定加上开发商的经济理性,就现实地产生了“开发商投资在楼盘中自行规划建设”的途径模式。
2.开发商缴费由“人防部门”异地规划建设。该“办法”第11条规定了四种情形,如不能按照第10条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该规定表明:其一,只有在符合本条规定四种情形之一时,并依法批准,开发商才可以不“投资在楼盘中自行规划建设”;其二,开发商才可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履行法定强制义务;其三,立法本意要求,尽可能由开发商“投资在楼盘中自行规划建设”,因为必要时,居民可以在尽量短的时间内进入地下防空设施,确保生命与财产安全;如果易地建设,安全几率与安全系数会明显降低。
二、楼盘“人防设施”的产权归属与设施利用
(一)产权归属
楼盘“人防设施”的产权到底归属于谁?
该“办法”第20条规定,(1)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2)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3)因权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新单位承担对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义务。该规定表明:其一,不属于国家。因为其不属于国家投资建设的,而属于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其二,也不属于开发商。原因有:(1)根据该“办法”第13条规定,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即该投资已计入“楼盘开发总成本”,已分摊进入“商品房出售价格”,并已作为成本列支而减少了“应税总额”;更准确地说,其投资已转由“业主”共同承担,开发商将其改装成“车库”、“车位”出售、出租,是对其同一投资进行了两次“利润”回报。可见,第二次明显是“盗卖”。所以,根据《人民防空法》第5条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在楼盘出售后,其产权已转由业主共有。(2)在开发商将商品房出售给业主后,该楼盘的“人防设施”作为国家强制规划的楼盘“附属设施”,其权属已发生变化,由业主共同享有“共有产权”。当然,在楼盘商品房未售完时,开发商也具有相当于业主的身份,与其他业主一同,按其拥有“商品房”的数量对“人防设施”享有业主性质的“共有产权”,而非“独立产权”。(3)再者,如果硬要说“开发商出钱投资了,人防设施产权就属于开发商”;那么,“易地建设费”是开发商缴纳的,对易地建设的人防设施有权去把它改装成“车库”、“车位”、“仓库”出售、出租吗?其三,其产权当然归属业主。除上述理由外,《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72条规定,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那么,楼盘人防设施属于“共有部分”吗?其一、中国《人民防空法》第22条、第48条等将人防设施作为楼盘的“附属设施”进行强制性规划。其二、中国《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可见,因国家强制规划而作为楼盘“附属设施”的“人防设施”属于业主共有财产,像共有道路与共有绿地一样。
当然,如果开发商硬要建设其享有“独立产权”,并可出售、出租的车库,根据上述“人防设施”强制性规划规定,与《物权法》第74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的规定,有两种可能:其一,开发商在依法规划、投资、建设“人防设施”外,另单独规划、投资、建设车位或车库,对该车位或车库其享有“独立产权”;符合《人民防空法》、《物权法》规定,但基于经济理性,这样的开发商几乎没有。其二,开发商在规划、投资、建设“人防设施”时,所建面积超过“国家强制性规划面积”的,对“超过部分”其享有“独立产权”,可以依法改装成“车库”、“车位”、“仓库”等任何建筑物,用于单独出售、出租;符合《人民防空法》、《物权法》规定,但基于经济理性,这样的开发商也几乎没有。
可见,开发商将人防设施改装成“车库”、“车位”出售、出租的行为,属于违法盗卖行为。对自己不享有任何“独立产权”(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使用权等)的人防设施,出售、出租的是什么、是所有权、是使用权?实质上是把业主享有“共有产权”的人防设施,技术上画几条线,加几个摄像头,或砌点墙,营销包装上改名为“车库”或“车位”,再卖给业主自己;换言之就是,业主再花钱购买本来就属于业主自己共同享有产权的东西。
所以,开发商根本无法为购买者像办理“房屋产权证”一样办理“车库产权证”,因为其自身就不拥有任何“独立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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