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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法律问题

 [摘要]本文首先通过定期租赁房屋的案例,提出了合同约定任意解除权的问题。随后在对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含义和性质进行论述的基础上,考察了《合同法》对约定任意解除权的态度,并进一步对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进行了分析,最终提出了除法律直接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主体外,其他任何主体均不得通过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任意解除合同。

[关键词]合同;任意解除权;约定

一、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问题的提出

2008年1月11日,甲与乙在房屋中介的介绍下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将其所有的一套90平米的住宅房屋出租给乙居住使用。租赁期限3年,即自2008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租金为3000元/月。同时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下的第4项规定:“双方任何一方提前退租均属于违约行为,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给付对方一个月租金作为赔偿金。如果承租人提前退租,则出租人对已收取的租金整月剩余部分要返还给承租人。”合同生效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但在2009年2月,乙却向甲提出退租,并称愿意按照合同第十条第4项的规定向甲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作为赔偿金,且同时要求甲返还其已支付的第二年剩余的十个月的租金共计3万元。甲不同意乙提出的退租及返还租金的请求,并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2009年4月,乙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提前解除与甲订立的租赁合同。同时,要求甲返还全部的剩余租金。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主要的焦点问题就是上述合同中第十条第4项关于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退租的条款是否有效。而这个实践中所引发的问题恰恰正是我国目前立法和理论上鲜有涉及的约定任意解除权的问题。由于我国《合同法》分则赋予了部分有名合同主体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而《合同法》总则却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问题未做任何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对不属于《合同法》分则规定的由当事人直接约定的任意解除权的出现如何理解和认定,观点也不尽相同。就本案这种在合同中直接约定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条款而言,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条款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属于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应该承认其效力。乙方只要支付违约金就可以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合同法之规定,约定一方解除合同必须是有条件的,只有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所以承租方无权直接解除合同。
据笔者的考察,以上这种含有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合同在实践中并不是个例,特别是在房屋的租赁合同中更是比比皆是。甚至在许多城市行政管理部门所公布的房屋租赁合同范本中也均出现类似条款。本案发生争议的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就是参考了当地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租赁合同范本的规定而在合同中列出的。另外,以较有代表性的北京和上海为例,北京市目前正在使用的由北京市建委和工商局联合公布的2008版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范本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项中规定:“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 ___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 __%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上海市目前正在使用的2006年版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①也列出了类似的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前解除合同的条款。
当然,以上房屋租赁范本中之所以出现此种任意解除合同的条款,可能是考虑到《合同法》分则中对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权利的肯定,但是却忽略了其公布的“范本”也是同时适用于定期房屋租赁合同的。所以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前述所举案例的争议。
由于理论上对任意解除权问题鲜有研究,立法上又无明确规定,所以对于类似争议在实践中的判决也是非常混乱的。本案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进行了判决。但无独有偶,几乎在相同的时间,同样性质的案件在该地区的另一基层法院却又支持了第二种观点。如此审判实践中的冲突也确实让当事人有些无所适从。基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合同任意解除权含义和性质的分析,进一步考察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在现行法下的可行性,从而对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进行评析,以期从理论上明确合同任意解除权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主体行使,严格禁止类推适用,从而为实践中的纠纷提供评判的依据。

二、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含义与性质

(一)含义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对任意解除的问题,在合同法总则中并没有涉及。但通常任意解除被认为属于法定解除的一种情形,且仅限于合同法分则中所涉及的特殊的主体才享有此种任意解除权。如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等。目前学者对任意解除权的研究也主要局限于此,而对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总括性专门研究较为缺乏。所以对何为合同任意解除权问题目前在学理上尚没有权威的解释,对于约定任意解除权更是鲜有论及。
实质上任意解除权也为解除权之一种,与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享有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不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无须满足任何条件,当事人就可以随时行使。由此,笔者认为合同任意解除权应是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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